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在出让期满前六个月内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外,不得提前收回。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协商补偿办法及有关事项。
采取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形式作为补偿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重新办理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
《条例》第七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须补办证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起始年限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以前转让、出租、抵押的,从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
日起计算;
(二)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以后转让、出租、抵押的,从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本办法施行之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作价入股、投资和联营、联建)、出租、抵押,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标准,是按该地块转让价、评估价、租金收入或收入总额,减去地上、地下建筑物重置价扣除折旧后余额的50%计算。补交出让金后,不再交纳土地收益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