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化赔偿费、占用绿地费、树木修剪费的标准,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该项绿化工程建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处以该项绿化工程建设费百分之十二的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不按时归还的,除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外,并处以每日平均占用绿地费二倍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擅自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或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补交占用绿地费,并按占用绿地费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日平均占用绿地费二倍的罚款,并强制改正;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赔责任;
(五)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搭晒衣物、牵拉钢筋,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的,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罚款;
(六)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放牧、打猎、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和在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摊点的,给予批评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
(七)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对直接责任者除赔偿树木所有者的损失和“伐一栽三”外,还应按赔偿费的二倍处以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从重处罚;
(八)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二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