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人民广场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及市政工程配套绿地严禁占用。其他城市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占用单位应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交纳占用绿地费,并取得占用绿地许可证后方可占用。确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按第八条规定办理,并由占用单位承担易地绿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为游客服务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该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严禁下列损害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
(二)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搭晒衣物、牵拉钢筋;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采石、筑坟、放牧、打猎;
(四)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已建的,应逐步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应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绿地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不分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在按下列权限报经批准并取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后,方可砍伐或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移植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五株、灌木五丛或绿篱五米以下的,按职责分工,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第(一)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移植乔木(胸径在四十厘米以内)十株、灌木十丛或绿篱十米以下的,按职责分工,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第(二)项规定限度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主要道路上的,还应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