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5月20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1日)废止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府发[1994]26号 1994年5月6日)
现将《江西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第143号令)和
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1994]财农税字第7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本条所指的纳税人包括:
一、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经营承包户、其他个人等。不含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和牧业税。
二、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对收购本款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精制茶不在其列)、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笋及其他林木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