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引诱他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与自己的竞争对方所订立的合同,或者阻碍他人与自己的竞争对方建立业务关系的;
(十五)串通投标或事先攫取秘密标底的;
(十六)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条第(十六)项规定的行为,由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国家和省政府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商品、服务等实行的统管或专营专卖;
(二)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为执行该计划所作的必要安排;
(三)国家和省政府采取的特别措施或临时措施。
第五条 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主管机关是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自主管机关按本办法和《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职责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七条 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阻挠、抗拒主管机关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主管机关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者,可以作出下列处罚:
(一)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三)提请有关部门撤销名优产品或者优质服务称号;
(四)限价出售商品或责令提供服务;
(五)强制收购商品;
(六)责令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
(七)责令向受害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八)没收非法所得;
(九)罚款,情节轻微、非法所得数额不大的,一百元以上二千以下,情节严重、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计;
(十)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其中非法所得必须没收。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个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主管机关可处以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