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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一元至零点五元罚款。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动工的,或者逾期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工;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罚款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并必须用于水土保持事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水土保持法》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水土保持法》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土流失严重地区,是指水土流失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县(市、区);
  (二)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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