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对未成年人加强教育,预防和制止其发生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出走或流浪;
(三)旷课、逃学、弃学;
(四)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盗窃;
(五)组织、参与封建迷信活动或非法组织;
(六)辱骂他人、打架斗殴,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等凶器;
(七)毁损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八)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
(九)阅读、收听、观看有碍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演出;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诽谤、侮辱、歧视、虐待、伤害、遗弃;
(二)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和结婚;
(三)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辍学、当童工或外出乞讨;
(四)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盗窃、行凶、或容留、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嫖娼、卖淫;
(五)引诱或强迫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建立失学少年基金,帮助因家庭贫困而失学的未成年人复学。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对校舍、保教用房和其他教学、保教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学生、保教对象的安全。
第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按照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时组织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文娱、体育、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
第十二条 学校应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教室采光应符合视力卫生标准,课桌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向学生提供或出售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购买非课业必需的读物和其他物品,不得体罚或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