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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20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2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5月4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3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保护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抵制不良倾向,努力学习,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发动和组织居(村)民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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