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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1993修正)[失效]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颁布。
  第二十五条 颁布地方性法规的法定报刊是:
  (一)《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二)《江西日报》;
  (三)《江西政报》。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于两个月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已经颁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提出修改案或废止案,按本条例规定的法规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作出修改或废止该法规的决定。
  第三十条 新的地方性法规制定颁布实施后,以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新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新的法规为准。

第七章 批准法规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在会议通过后一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三十二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拟订批准的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批准后由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第三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颁布时,应在该项法规的名称下面注明批准的时间和批准机关及其会议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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