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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1993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工作进行了解和督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应提出书面报告,报告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九条 凡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同时附送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参考资料。对有争议的重大问题,应提供必要的论证。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条 需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法规草案成熟也可以一次审议通过。一次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的修改,以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为主,会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并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报告中应对主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常务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单位的负责人或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审议委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专家、学者起草的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单位的负责人到会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或多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的修改,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主,会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行,并向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报告中应对主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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