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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1993修正)[失效]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十一条 需要提出法规议案的单位,一般应在每年年终前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计划内容应包括法规名称,制定的依据、理由,主要内容,起草单位和准备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综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及时组织起草,深入调查研究,按期完成法规草案拟订工作。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工作,一般由提出法规议案的单位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拟订法规草案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
  (二)属于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三)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
  (四)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委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专家、学者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拟订属于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法规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拟订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为款、项,款不数字、项冠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概念清楚,用语准确,简明易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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