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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199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23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3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和颁布的,或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明确规定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施行,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法规的;
  (三)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国家尚未立法,根据本省情况,迫切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做出重要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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