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其非法所得20倍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所列的行为,触犯《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在文化经营中违反国家工商、卫生、物价、税收等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依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给予文化市场经营者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者自复议机关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者在本省申办有偿性的文化经营项目,由省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审批和管理。
前款所列的文化经营项目,省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各地、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颁布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