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当事人出示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十五条 各级负有执法职责的文化市场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和变相从事或者参与文化经营;执行公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第三章 文化市场的管理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权限颁发。
第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文化经营证照不得租借、转让。
第十八条 发证单位自收到申请者的有关证件和申请报告后,必须在15天内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项目为营业性演出、电影放映、舞厅、卡拉OK厅(含唱片、激光唱片的播放)、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餐厅和咖啡厅)、音乐茶座、时装表演、文化艺术培训、文化艺术展销、游乐场、电子游戏室、桌球、台球、美术等经营,以及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
第二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业的经营者不得接待无证演出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舞厅;电子游戏机室不得设置在中小学校门前半径200米以内,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从事业余文化有偿服务活动,须经所在单位批准。
聘用单位凭被聘人员所在单位的批准证明聘用,并应与被聘人员签订书面合同,交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项目为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片、激光视盘、胶转磁电影录像带等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出租、播放等经营。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选题报批和样带送审制度,不得出版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录单位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用的母带转让、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