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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的,或有5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归侨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回国的时间而改变;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丧失。
  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或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原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行政工作,对贯彻执行侨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侨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参加建设。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人员应量才录用,符合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职工经批准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又回省定居并要求恢复工作的,原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当地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依法参与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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