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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30日)废止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1994年5月19日)


  《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已经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5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5月19日起施行。

              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
           (1994年5月19日厦门市
          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凡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称为“条例”;对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称为“规定”;对某项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称为“办法”。
  第三条 法规生效后,在厦门经济特区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办事机构、全体公民和境外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制定、修改、废止法规。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本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修改、废止法规。
  第五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贯彻实施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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