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诉人、被申诉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事项及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仲裁结果及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
(六)仲裁员、书记员的署名和仲裁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仲裁机构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
。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商品质量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商品质量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重新仲裁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仲裁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仲裁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仲裁检验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三十四条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
仲裁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三十五条 仲裁收费标准由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省物价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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