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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失效]

  当事人应当就其申诉和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省内其他仲裁机构调查时,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仲裁机构应认真办理,并在委托范围内补充调查,及时回复;如果在收到委托调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因故不能完成调查任务,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方,并应继续完成调查任务,尽快回复。

第五章 调解和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在仲裁检验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商品质量仲裁机构印章。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仲裁庭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案件时,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财产损失,商品质量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请法院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申请方对商品质量纠纷负主要责任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六章 仲裁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和参加仲裁人员名单,以书面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一方经二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仲裁调查;
  (三)双方当事人辩论;
  (四)宣读仲裁检验机构出具的《商品质量仲裁检验报告》及有关证据;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
  (六)评议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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