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的,由商品质量仲裁机构指定二名仲裁员和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仲裁检验人员。
当事人在案件开始仲裁时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仲裁后知道的,也可以在仲裁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仲裁检验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的仲裁检验必须由法定仲裁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仲裁检验商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两种方式进行:
(一)争议双方协商一致,在商品质量仲裁机构的监督下,共同抽样、封样;
(二)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由商品质量仲裁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单独抽样、封样。
抽取样品的数量,如系成批商品,可按技术标准规定的数量抽取;如系单件商品,则以该商品为样品。抽样时要坚持随机抽样,以保证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九条 商品质量仲裁检验的依据,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质量要求。
当事人双方对质量要求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商品质量技术标准或技术指标、图纸、样品为仲裁检验依据;
当事人双方对质量要求未约定的,以该商品现行有效的正式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商品标识说明书为仲裁检验依据;
当事人对商品质量没有约定的,又无技术标准的,可协商仲裁检验依据,否则予以驳回。
第二十条 根据调查和实物质量的检验结果,由商品质量仲裁检验机构作出商品质量评定,并出具《商品质量仲裁检验报告》,由检验人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