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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失效]

  第七条 受理商品质量纠纷案件的商品质量仲裁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
  第八条 商品质量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商品质量纠纷案件。
  第九条 当事人一方向商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品质量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商品质量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商品质量仲裁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诉人提出答辩书的,商品质量仲裁机构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被申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三章 组织和回避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商品质量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办理商品质量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商品质量仲裁机构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由仲裁机构任命或聘任。
  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应公正办案。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专职仲裁员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仲裁员资格;兼职仲裁员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质量仲裁机构受理商品质量纠纷案件后,应当向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员名册。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在仲裁员名册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按以下规定组成仲裁庭:
  (一)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为同一仲裁员的,由该仲裁员独任仲裁;
  (二)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不同的仲裁员的,由商品质量仲裁机构另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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