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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失效]

  (一)10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市)土地部门备案;
  (二)1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100公顷以上,667公顷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667公顷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标准拨付补助费:
  (一)滩涂围垦造田,每公顷不超过15000元;
  (二)开垦水田,每公顷不超过9000元;
  (三)开垦旱地,每公顷不超过4500元。
  具体补助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与开发者签订的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再造耕地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工程正式开工前预拨20%;
  (二)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拨50%;
  (三)工程验收后再拨20%;
  (四)耕种收成后拨付剩余的10%。
  围垦造田工程面积达100公顷以上的,各阶段拨款比例可适当调整,具体比例在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再造耕地补助经费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分成的60%;
  (二)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三)依规定收取的土地撂荒费;
  (四)其他来自土地的收益。
  第十七条 再造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等部门按下列标准验收:
  (一)水田:应具备水利条件、排灌系统和机耕道路,有田埂,能种植水稻等粮食作物,土层深度达35厘米以上;
  (二)旱地:应具备耕作条件,台面等高水平土层深度为35厘米以上,有道路和排水设施,能种植粮食作物或其他经济作物。
  第十八条 再造耕地的权属依其开发荒坡、荒地、荒滩的原权属确定。
  开发者对再造的耕地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再造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由所有者确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享有以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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