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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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