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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保税区条例

  第十六条 企业可依法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所需职工,可自行招收、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有关部门代为招收、招聘,但须依法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搞好劳动保护,实行劳动保险。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企业的停业、歇业、破产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须经管委会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并向海关备案。

第四章 金融保险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境内外银行和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允许在保税区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批准的金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内资企业的外汇收入自企业设立之日起五年内免予结汇,全额留成,五年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和分成。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批准,可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并可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在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允许以外币计价和结算。

第五章 税收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或者保税。
  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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