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企业每月至少发一次工资,并规定发放工资的日期,不得拖延。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停工期间应发给不低于职工停工前六个月平均实得工资60%的停工津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遵守劳动工资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如实统计上报,其工资统计口径,应与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一致。

第七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劳动保险包括职工的养老、待业、工伤和医疗等保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并按规定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用,以保证职工在退休、待业、工伤和疾病时获得一定的物质保障。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及时支付给职工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办法,按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的收缴、支付,由特区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市没有规定的,按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标准和政策,接受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和卫生部门、工会的监督,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生产性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产。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检测和安全发证。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发给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预防职业病。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