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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时,由分立、合并后的企业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的招用、辞退和辞职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应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就业。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企业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程序,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打架斗殴等行为的;
  (五)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在合同期内不得辞退: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的;
  (二)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使职工不能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辞职,企业应予同意:
  (一)经区以上劳动管理部门确认,企业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二)企业违反劳动合同,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经企业同意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或留学的;
  (四)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五)职工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发给职工补助费:
  (一)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续订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第十五条中的(三)、(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终止,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
  企业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龄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六个月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计发补助费:工龄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工资;工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发给一个月工资;工龄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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