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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福利待遇;
  (六)劳动保险;
  (七)劳动保护;
  (八)劳动纪律;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损害职工人格尊严的。
  劳动合同中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权,属劳动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企业转产、改变生产任务的;
  (三)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变更应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职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本人不愿意供职的;
  (三)职工患病(不包括职业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安排的;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厦门市劳动局确认,多余职工无法安排其他工作的;
  (五)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六)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因前款第(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 
  解除合同后,企业应及时通知本单位工会。
  第十六条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向劳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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