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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3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闽人大常[1993]22号)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请,经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快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福州市马尾设立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开发区内设台商投资区、科技园区和保税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三条 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实行外引内联,以引进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为主,加快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开发区可设立对外贸易企业,按国家规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和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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