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租人增购的面积,由承租人委托出租人管理。承租人也可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直管公房产权;
(二)承租人工作单位代增购的面积,由承租人工作单位委托出租人管理或将增购面积的产权移交给出租人;
(三)非住宅承租人增购面积可以委托出租人代管,也可自行管理,但必须服从出租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直管公房占规划用地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40%以上的,规划部门在规划该地块时,应征求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且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使用该规划用地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凡接管、归还、移交房屋,按建设部ZBP 30001-90《
房屋接管验收标准》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修缮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应对房屋及其设备及时检查、修缮,房屋修缮执行建设部颁发的《
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损坏以及因阻碍出租人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更换房屋设备、装修、改建、扩建等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改造后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并按新的面积、租金标准办理续租手续。
第三十条 拆迁人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其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的修缮责任由拆迁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凡属产权交叉的公有房屋由产权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有偿信托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均属强占直管公房,除责令限期退出房屋外,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一)未办理租赁手续或回迁未办理续租手续占有直管公房者;
(二)非法破门、撬锁占有直管公房者;
(三)擅自互换、转让、转借者。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长期不住或偶尔居住的住房为空闲房,无故空闲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视为自动解除租赁关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