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住宅房租赁期不超过三年,非住宅房租赁期不超过二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承租,应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出租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续租手续。
第八条 办理承租手续,需一次性交纳租赁定金。租赁定金根据房屋状况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20元的标准收取,解除租赁关系时一次性退还。
第九条 租赁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拆迁,承租人回迁时须凭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证件)和回迁安置证办理续租手续,并实行新房新租。
第十条 交租方式:
(一)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代扣;
(二)承租人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承租人自交;
(三)承租非住宅用房,由银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实行“见单付款”。
第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义务:
(一)按租约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
(二)保护房屋及其设备,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和附属设备;
(三)不得擅自互换、转让、转借和转租(含出租柜台);
(四)必须在每月25日前交纳本月房屋租金,不得拖欠和拒交;
(五)租赁期满及时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人有下列义务:
(一)保证承租人依照租约使用房屋;
(二)履行租约规定的出租人义务;
(三)保障房屋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
(四)组织收缴租金。
第十三条 单位办公、学校教学和社会福利等用房,承租人须办理承租手续,交纳租赁定金,并按生产、营业用房租金标准的15%交纳租金。
第十四条 经民政部门认可的“五保户”,每户月收租金0.5元,“五保户”死亡后,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五条 承租人分户、过户承租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验本人身份证、本市常住户口、原租约和租赁证以及个人申请、单位(或街道)证明;
(二)经辖区房管所审核,报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