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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封锁、除治和扑灭危险性、毁灭性检疫对象所需的紧急防治费用,应本着地方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由疫点经营单位从森林保护费、育林基金、国营林场生产费、木材销售收入等经费中解决。森林经营单位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复检费按调运检疫收费标准向原签证的检疫机构收取,未发现检疫对象的,不收取复检费。补检费按调运检疫费三至五倍收取。收取的检疫费用于检疫事业,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控制、扑灭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成绩显著的;
  (三)在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防止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成绩显著的;
  (五)同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货物价格10%至30%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
  (二)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后果严重的;
  (三)发生疫情,所在单位未及时封锁、除治或封锁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
  (四)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森林产品,或将特大疫情发生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入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五)未按时报检、补检或未经检疫,擅自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六)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七)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八)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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