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危险性、毁灭性病虫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无论是否经过检疫,严禁调往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调往其他地方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出。
在危险性、毁灭性病虫发生区和疫区,严禁用应检物品作包装、铺垫、建筑和家具材料。
第十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检疫员签字,加盖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后生效;调往外省,需加盖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按全国统一格式印制。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个体运输户,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应拒绝承运。
第十二条 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入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必须进行复检。从非疫区调入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发现检疫对象的,复检机构应立即通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检疫机构,同时,调入方或调出方应及时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调出单位或个人承担。
因特殊原因调入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补检。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必须事先到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填报《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提出的检疫要求,必须列入引进合同或协议书。货物到达我国口岸后,引进单位或个人凭审批单向口岸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放行通知单》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先在指定的地点隔离试种一年以上,经当地检疫机构检查确无检疫对象时,方可分散种植。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必须作除害处理或销毁,费用和损失由引进单位或个人承担。
从国外引进的木材,在进行分散调运时,需按国内调运检疫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派员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种苗、花卉、木材、竹材经营市场及加工、经销单位等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也可参加当地的木竹检查站等有关检查机构,对装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车船进行检疫检查,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检疫工作。发生特大疫情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检疫检查站,严格封锁疫情,控制其扩散蔓延。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货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