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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8月10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3日)修改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4月24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24日)修改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9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1994年5月
 23日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
 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植物,防止危险性病虫害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各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配备专职检疫员。在检疫任务较重的苗圃、林场、种子园、母树林基地、木竹检查站、林业站等单位,可聘请兼职检疫员,配备必要的检疫设施。兼职检疫员的推荐、考核、审批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检物品包括:
  (一)森林植物的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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