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或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和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对按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还应按企业平均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收入由企业和职工通过劳动合同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缴纳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者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中国政府规定的现行工时制度。职工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待遇。
企业因生产需要,在征得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48小时。在公休日或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应发给高于日标准工资额的加班费;在法定节日、假日加班,应发给高于日标准工资额200%的加班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和企业工会的监督,建立和健全企业的安全卫生设施、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事业单位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