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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渡运管理

  第九条 营业性渡船必须参加保险,并经航运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进行渡运。
  第十条 渡船必须经市、县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登记、检验,并在渡船明显处设立标牌,标明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乘客定额和装载量。
  渡船更新改造后,必须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一条 用于淮河中的渡船必须是载重量五吨以上的钢质船;用于其他河流或湖泊中的渡船必须是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钢质或木质船。
  第十二条 载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必须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准,并在渡口明显处设置标志。
  第十三条 渡船必须保持适航状态。渡船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及助航工具。渡船夜航必须设置灯光信号。
  严禁腐损、破漏和检验不合格的渡船投入渡运。
  第十四条 渡工应选用年满18周岁以上、责任心强、身体健康、水性好、具有驾驶技能的人员担任。
  渡工必须接受港航监督机关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始能驾船。
  未经港航监督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更换渡工。
  第十五条 乘客应服从渡口管理人员和渡工的指挥,遵守渡运安全规定,自觉维护渡运秩序。
  严禁任何人抢渡或强迫渡工违章渡运。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渡运时,必须制动有效,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室,其他人员一律下车乘船。
  跳板上严禁装载,栏杆上不准坐人。
  第十七条 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渡运,应经公安、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严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与乘客混载渡运。
  大牲畜渡运,应与乘客隔离或专次渡运。
  第十八条 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和洪峰急流等安全没有保障的情况下,禁止渡运。
  第十九条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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