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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1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1日)废止

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1992年4月28日浙江省八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由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设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房地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地产纠纷案件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事先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受理和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房屋的买卖、典当、抵押、赠与、分割、交换等纠纷;
  (二)房屋租赁纠纷;
  (三)房屋相邻部位或者公用部位及共同设施的使用和修缮纠纷;
  (四)房屋附属的庭院、场地使用纠纷;
  (五)其他依法应当受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办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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