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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9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9日)废止

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
 (1993年6月24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受理和调解处理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因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纠纷,其受理投诉的机关和组织间的分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受理民间纠纷投诉的机关和组织,应遵循对人民负责、保护诉权、方便群众的原则,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依法调解因婚姻、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继承、债务、房屋、相邻关系等发生的民间纠纷。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投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调解不成或未经处理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调解处理单位内部发生的纠纷;对于当事人一方在本单位的,应参与调解,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理纠纷的工作。
  第六条 以下几种民间纠纷到国家行政机关投诉的,按下列分工受理:
  (一)因抢占、争占、强住公房和公房的公用部位,以及公私房屋的租赁、分户、修缮等发生纠纷的投诉,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二)因农村居民建房发生纠纷的投诉,由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三)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投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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