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5日)废止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
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属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茶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海淡水捕涝和海淡水养殖、滩涂养殖及水生植物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松脂、棕片、木本油料等收入;
(五)牧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香菇、蘑菇、金针菇、猴头菇、平菇、黑木耳、银耳等收入;
(七)其他类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表统一执行。个别省定应税产品税目、税率的调整,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按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