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违章当事人,渔港监督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的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违章当事人实施处罚时,应视以下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一)违章行为的发生是因为不可抗力或以避免严重事故为目的的,不予处罚;
(二)违章情节不严重,经教育能及时改正的,从轻处罚;
(三)违章情节严重,或重复违章、屡经教育而不改正的,从重处罚。
第十条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章行为处罚后,在渔港监督机关限其改正的时间内,不得重复处罚。
同一当事人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对其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机关依照本办法对违章当事人的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按渔港监督机关要求改正违章行为的责任。
第十二条 船舶未按规定持有船舶证书的(船舶证书指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下同),每缺少一种证书,可分别处以下罚款:
(一)44.1千瓦(60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3.75千瓦(250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五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183.75千瓦(250马力)以上441千瓦(600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四百元以上四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船舶,处以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船舶证书及船舶证书中重要记载事项变更而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作为缺少有效证书对待,可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轻处罚。
第十四条 伪造或涂改船舶证书、谎报事实取得船舶证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吊销其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未按规定备有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或故意涂改、污损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