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7日)修改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一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到一九九五年,基本普及九年或者八年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六年或者五年;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或者八年。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一般不少于当地健全儿童、少年接受的义务教育年限。
第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符合义务教育入学年龄的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任务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进行,落实到乡(镇)。
第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初中和小学校长由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农村乡(镇)初中和中心小学的校长(正职)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