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拍卖,追回被非法拍卖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委托拍卖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处分财产的,由省、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被擅自处分的财产,没收被擅自处分的财产的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分财产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拍卖,没收拍卖人的非法所得,对拍卖人、委托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作价办法确定拍卖底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取消拍卖人员的资格。
第六十五条 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违反拍卖程序,互相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串通者分别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违反治安管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拍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竞买人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委托人损失的;
(四)因拍卖人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中止或终结,造成竞买人、委托人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