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佣金及支付方式、期限;
(七)拍卖物转让应缴纳的税金、费用及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五十四条 除即时清结的外,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时向拍卖人交付约定的定金。
第五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对拍卖物和拍卖物价款的交付负有直接履行义务。
第五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拍卖物产权变更、申领证照等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
第六章 拍卖程序中止、终结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中止:
(一)第三人对拍卖物的处分权书面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程序的。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终结:
(一)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的;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终结拍卖的;
(三)拍卖物灭失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不能进行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终结拍卖程序的。
第七章 拍卖无效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拍卖无效:
(一)拍卖物为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得拍卖的财产的;
(二)委托人、拍卖人、竞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或条件的;
(三)严重违反拍卖程序,损害委托人、竞得人或他人利益的;
(四)因提供虚假的拍卖资料而造成竞得人重大损失的;
(五)竞买人之间或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串通,操纵竞价的;
(六)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竞买、委托他人参加竞买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的;
(七)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参加竞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