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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失效]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二)有企业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市(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经营范围、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第十八条 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经考核后取得。考核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属于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财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其中缉私没收物品,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定点的拍卖企业拍卖。
  第二十条 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指明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必须按照委托人授予的权限进行拍卖。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有保管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低于拍卖底价出售拍卖物。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按省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因拍卖支出的费用。
  委托人、竞得人不支付前款佣金或费用的,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对拍卖物应享有处分权。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指明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拍卖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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