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失效]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据本条例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财产权属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二)处分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禁止买卖的。
  第九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拍卖:
  (一)缉私没收的;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
  (三)行政机关没收、追缴的;
  (四)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
  (五)依法确认为无主物的;
  (六)其他依法应拍卖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所列财产的处分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因行使审判职能需将财产委托拍卖人拍卖的,应依法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经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产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文物、国家限制出境的艺术品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文物、国家限制出境的艺术品买卖的规定。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四条 拍卖以下财产,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二)出租物的拍卖,出租人应书面通知承租人;竞买人应书面承诺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义务。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应经承租人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六条 从事拍卖业务,应设立拍卖企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