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据本条例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财产权属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二)处分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禁止买卖的。
第九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拍卖:
(一)缉私没收的;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
(三)行政机关没收、追缴的;
(四)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
(五)依法确认为无主物的;
(六)其他依法应拍卖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所列财产的处分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因行使审判职能需将财产委托拍卖人拍卖的,应依法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经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产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文物、国家限制出境的艺术品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文物、国家限制出境的艺术品买卖的规定。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四条 拍卖以下财产,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二)出租物的拍卖,出租人应书面通知承租人;竞买人应书面承诺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义务。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应经承租人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六条 从事拍卖业务,应设立拍卖企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