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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8日)废止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已于1994年7月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7月7日

              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
          (1994年7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产拍卖活动,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产拍卖,是指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委托人委托的财产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物,是指依法委托拍卖的财产。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法成立、从事拍卖业务的企业法人;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竞买人,是指竞购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六条 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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