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地连续荒芜满6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同类菜地年产值1.5倍的标准收取抛荒费;满1年的,并可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和化学物品,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内排放、倾倒有害物质的,按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根据情节,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蔬菜基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的,由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根据情节,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征用蔬菜基地前未按规定标准补足菜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足,并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或擅自减免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