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应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额,外资企业应在审批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应以向境外销售为主,并收取外汇。具体销售比例由企业按外汇收支平衡原则自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向境外销售的商品房,境外购买者的身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向境外销售商品房,可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在中国境外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省内房地产企业经批准向境外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的,应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除执行本章规定外,应同时执行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企业在注册登记时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资金,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足资金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企业超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开发活动。超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发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开发的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或核减其经营范围。
房地产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开发活动,限期补办申请领取资质证书手续。无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