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需要预售的,应向建设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20%以上或已完成该项目的基础工程。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企业预售商品房收取的预售款,应存入项目所在地银行。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清偿该预售商品房的全部开发费用后,方可作为他用。
第三十条 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经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依法出售、出租。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企业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承担微利居民住宅建设任务。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除微利居民住宅实行国家定价外,由房地产企业根据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行确定,并报该商品房所在地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的出售、出租,应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该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六章 涉外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的项目应以国家和省规定的鼓励类引进项目相配套的房地产开发为主。
第三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持建设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有关文件以及资信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