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投产后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企业宣传
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25人以上的,设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人数不足25人的,由会员选举产生组织员1人,组织工会会员开展活动。
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工会经与企业协商,可以设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或工会筹备组批准,可以成为工会会员。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协调职工和企业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福利、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安全生产、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予以纠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职工奖惩、职工培训、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