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1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1993年3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认真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