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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3)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1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1日)修正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1993年3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1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5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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